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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06-14 10:43:49 文章來源: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 字體: [ 大 中 小]
楊先生、齊某、王某三人系合作關系,三人以甲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攬工程。2020年5月25日,齊某與銀行簽訂《個人經營性貸款借款合同》,約定:“貸款金額壹佰萬元整,貸款用于甲公司經營,貸款期限為1年”。同日,楊先生作為抵押擔保人與銀行簽訂《最高額抵押合同》約定:楊先生以其所有的作為抵押物,用于擔保齊某向銀行貸款的100萬元。甲公司與銀行簽訂《最高額保證合同》約定:甲公司作為保證人,擔保齊某向銀行貸款的100萬元。
收到銀行100萬元貸款后,楊先生、甲公司、齊某、王某簽訂《貸款用途及還款方式協議》約定:
一、壹佰萬元貸款中的柒拾萬元用于甲公司的生產經營,叁拾萬元轉入楊先生賬戶由楊先生自行支配。
二、在貸款期內,由甲公司按照每期還款要求,每月把足額的還款轉入齊某的還款賬戶中,在貸款到期日前的七個工作日內,由甲公司將貸款柒拾萬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剩余未還部分,轉入齊某的還款賬戶中;由楊先生將貸款叁拾萬元的本金及利息,全部轉入甲公司公戶內,再由甲公司轉入齊某的還款賬戶中,由齊某進行還款。
三、1、若甲公司不能按期還款,還款不足部分由齊某承擔60%還款責任、王某承擔20%還款責任、楊先生承擔20%還款責任。3、若甲公司未能如約履行還款責任,導致楊先生、齊某、王某承擔還款,還款方有權向甲公司追討還款,并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”。
貸款到期前,楊先生將自己應承擔的30萬元轉給王某,王某收到款后分多筆向甲公司賬戶轉了35萬元。王某稱轉的這筆款中30萬元為代楊先生償還30萬元貸款,剩余5萬元系自己和甲公司間的其他款項,與本案無關。
2021年6月9日,楊先生收到銀行《逾期授信催收函》稱:“主債務人齊某,已經拖欠主合同項下的未償本金352511.29元及相應利息、罰息”。楊先生擔心房產被查封代為清償了本金及相應利息、罰息354593.87元。2021年6月29日,銀行向楊先生出具《代償證明》稱:“擔保人楊先生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代償354593.87元,現該筆貸款已全額結清”。
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,楊先生將齊某和甲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償還代為清償的本金和利息。
冠領說法
擔保人楊先生代借款人齊某向債權人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后,向借款人及實際借款人追償代為償還的借款本息,符合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〉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》第十八條第一款“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,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”。楊先生要求被告一支付代償款本金354593.87元,及要求被告二承擔60%的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,予以支持。楊先生主張以LPR計算利息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,予以支持。
最終,法院判決
一、甲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先生支付代償款本金354593.87元及利息(自2021年7月22日起,以354593.87元為基數,按LPR利率計算至全部代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)。
二、齊某對甲公司上述款項承擔60%的連帶清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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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稿人:秦佳
審稿人:馮昱